
公告日期:2019-09-10
天津图灵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11 月 19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11 月 5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天津顺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张小娥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天津鸿逸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冯浩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顺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嘉公司”)与被告天津鸿逸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以下简称“鸿逸公司”)买卖合同纠
原、被告于 2018 年 9 月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架号
尾号为 96212 的丰田塞纳车一辆,总价款为 50 万元。原告于 2018 年 9 月 3 日、
9 月 5 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完毕该 50 万元车款。后原告于 2018 年 9 月 13 日将该
车卖于大连盛世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定价款 50.55 万元。因大连盛世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开具发票,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需要收到开票方的钱款后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约定将本应支付于原告的 50 万元购车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收到大连盛世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款项后返还原
告 50 万元购车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于 2018 年 10 月 8 日向原告返还
了 10 万元,剩余 40 万元至今一直未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以起诉。(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 40 万元;
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 40 万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5 日至实际给付
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案件进展情况:
1、2018 年 12 月 11 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 0116 民
初 4790 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布了《天津鸿逸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公告编号:2019-004)。
2、2019 年 6 月 27 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 0116 执 28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顺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图灵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津 0116 民初 4790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
下银行存款 6208.86 元,全部扣缴为本案执行费(尚欠本案执行费 70.14 元),查封被执行人天津鸿逸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辆(车牌号:津R×
××××),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于 2021 年 5 月 9 日届满;未发现被执行
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债权未能实现。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3、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已偿还天津顺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50,000.00元。剩余 375,246.00 元未还。
由于公司尚未全部履行该法律义务,公司及分公司相关银行账户陆续被冻结(其中,公司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保税区分行营业部账户扣划款项 2,512.96 元,锦州银行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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