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12-26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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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隆证字2017【3008-1】号
致: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智能”)委托,担任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公司本次挂牌事宜出具了《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17年11月3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就本次挂牌事宜向东阳智能
及华创证券出具了《关于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本所律师现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要求对《反馈意见》所提出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核查和验证,并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应与《法律意见书》一并理解和使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
除非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具有相同意义。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反馈意见》问题:1、关于控股股东的认定,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按照控股股东的定义和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明确公司控股股东的认定,并说明前述核查事项的核查方式、依据、分析过程。
回复:
(一)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公司控股股东的认定
1.核查方式
(1)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了解公司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2)查阅公司报告期内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文件,以了解张锦海、郑敦邓的任职情况及表决权的行使情况;
(3)查阅张锦海、郑敦邓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4)查阅郑敦邓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5)与公司张锦海、郑敦邓进行面谈,充分了解其各自在行使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重大决策、重大人事安排等方面职权的情况。
2.依据及分析过程
(1)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工商档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文件,公司股权结构的演变及张锦海、郑敦邓任职变化情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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