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05-17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香港巴黎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邮编:100026
电话:010-65890699传真:010-65176800
电子信箱:bjgrandall@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19]第0152号
致: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及云南实力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鼎映律师、张冉律师出席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召开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随本次股东大会文件报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并一起公告,本所将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职精神,对与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场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已于2019年4月2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或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召开。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5月15日,且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9年5月17日上午9:00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实力心城11栋3楼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娅女士主持。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