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9
证券代码:873050 证券简称:多维尔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内蒙古多维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二)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25 年 8 月 22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5 年 8 月 22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有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18 日收到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2025)内 0402
民初 8430 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多维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 0402 民初 8430 号民事判决书持有异议,拟起上诉。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刘文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2、 被告
姓名或名称:内蒙古多维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敬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本公司
3、 第三人
姓名或名称:于志龙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总经理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2015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刘文作为乙方、被告多维尔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
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出资肆佰壹拾陆万元(4,160,000.00),占股 160万股,入股多维尔,如多维尔未能实现新三板上市,乙方所出资金额即视同多维尔向乙方借款,多维尔按月息 3 分一次性向乙方还本付息。2、多维尔新三板上市后满一年,如乙方需要变现,多维尔负责按市场价格赎回乙方所持股份。”
被告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在新三板挂牌,股票简称:多维尔,股票代码:
873050。《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但一直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也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享有股东权益, 对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一无所知。在此情况
下,原告于 2022 年 6 月 13 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确认股东资格的函》,函告
被告收到该函后 3 日内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回复也未将原告登记于被告的股东名册或修改章程。2022 年 6 月21 日,第三人于志龙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关于立即确认股东资格的函〉的回复》,该回复声称,原告支付的 416 万投资款与被告无关,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是第三人于志龙将其持有被告的 160 万股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该回复所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与第三人达成过任何股权转让的合意。《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也从未委托第三人代持股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原始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于 2025 年 7 月 2 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书》通知被
告:1、双方于 2015 年 11 月 21 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正
式解除;2、请贵司及贵司法定代表人于该协议解除后 3 日内将本人已支付的 416
万元投资款原路返回至本人账户。被告于 2025 年 7 月 4 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
但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回复。2025 年 7 月 13 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寄来的《关于对
〈解除通知书〉的回复》,第三人于志龙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表示,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但实际上,原告从未委托他人代持被告股份,更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因被告并未按《协议书》进行增资,原告也未登记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或享有股东权益,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 2015 年 11 月 21 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 2025 年
7 月 4 日解除;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416 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资金占用利
息 1,628,784.44 元(以 416 万元为本金,自 2015 年 11 月 21 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416 万元* 4. 75%* 1367 日/ 360
日=750, 331.11 元),从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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