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3-17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杭证字【2025】第 26 号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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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F, Block A, China Resources Building, 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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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次收购的被收购人鑫力新材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事宜,已出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大成杭证字【2025】第 7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基于上述补充核查 以及收购人编制的《安徽鑫力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修订稿)》,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
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意见》问题 1
请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核实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经《证券法》规定的会计事务所审计。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信恒国资 2023 年财务报表已由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信玉会师审[2024]第 015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收购事实发生之时收购人华信传媒成立时间不满一年,其控股股东信华农文旅 2023 年的财务报表已经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信玉会师审[2024]第 017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非《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报告书(修订稿)》、核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名录以及访谈收购人,收购人已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称“中喜会计师”)进行审计。中喜会计师对信恒国资 2023 年、2024 年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喜财审 2025S00362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喜会计师对华信传媒 2024
年 2 月-12 月财务数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喜财审 2025S00361 号标准无保留
意见审计报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中喜会计师事务已在证监会备案,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反馈意见》问题 2
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显示,收购人信宜市信恒国有资产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转让方浙江丰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二笔转让款壹仟捌佰肆拾柒万肆佰元(18,470,400 元),本协议生效后,且甲乙双方同意在满足付款先决条件后由共管账户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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