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8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三月
致: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已于 2025 年 6 月 23 日分别出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
于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已于 2025 年 7 月 23 日出具《关于
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
问询函》,另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审计基准日调整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发
行人报告期相应调整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报告期),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于 2026 年 3 月 26 日出具了致同审字(2026)
第 441A004959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25 年度审计报告》,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致同审字(2024)第 441A025357 号审计报告、致同
审字(2025)第 441A019368 号审计报告及相关专项说明合称为《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相关申报文件亦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本所及经办律师现针对问询函以及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
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或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相关变化情况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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