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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3-30 15:40:50 股吧网页版
太美生物:补充申请人律师关于公开转让并挂牌的法律意见书4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3-29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东大名路 501 号白玉兰广场 23 层

电话:021-55989888 传真:021-5598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德恒02F20200950-00016号
致: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其本
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3 年 12 月 21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00950-00009 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于 2024 年 1 月 27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00950-00012 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00950-00014 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太
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审查部于 2024 年 3 月 19 日出具的《关于江苏太平洋
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三轮审核问询函》”),本所承办律师经核查后在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太平洋美诺克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第二部分“《第三轮审核问询函》问题回复”中对《第三轮审核问询函》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之外,《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供公司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住所为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 23 层。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由郝天生律师、洪小龙律师、梁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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