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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02-26 17:21:04 股吧网页版
玉兔新材:补充法律意见书1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1-02-26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广州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 6 号周大福金融中心 10、29 层

Add: 10/29F, Chow Tai Fook Finance Centre, NO.6, Zhujiang Dong Road,

Tianhe District, Guangzhou, China

电话(Tel):(020)37181333 传真(Fax):(020)37181388

网址:www.etrlawfirm.com 邮政编码:510623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1)广信君达盖章字第 21 号
致: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新材”)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玉兔新材的委托,担任玉兔新材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现就股转系统《关于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中需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相关问题,出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玉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均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特殊问题

1、关于公司历史沿革。(1)根据申报材料,2000 年 3 月 29 日,新余市渝
水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组建“江西新余水泥有限公司”的批复》(渝体改委[2000]1 号),同意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市水泥厂的白水泥生产系统部分有效资产进行分离,组建“江西新余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销售水泥;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勇、董事王文
杰及黎水生、监事曾旭东及黄宏斌均曾就职新余市水泥厂;2000 年 3 月 30 日,
新余市水泥厂和新余市玉兔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就租赁金、员工安置、租赁标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进
行约定,租赁期限为 2000 年 3 月 10 日至 2003 年 3 月 9 日;2000 年 6 月 19 日,
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请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以下事项:①新余市水泥厂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性质、主管机关、历史沿革等),新余市水泥厂分离组建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已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程序;有限公司的设立背景和目的,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水泥厂、“江西新余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限公司的性质是否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存在集体股成分,其设立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外部审批程序,股权是否明晰。②有限公司在正式设立前与新余市水泥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否已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外部审批程序,其内容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集体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员工安置、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等方面的具体处理情况,在租赁经营期间公司与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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