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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7-03 15:32:22 股吧网页版
申传电气: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7-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七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收购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及《格式准则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其就本次收购事项编制的《收购报告书》之相关法律事宜,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股转公司挂牌审查部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了《关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现本所律师根据《反馈意见》的要求,在对本次收购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说明。

如无特别说明,本所于原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和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对《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格式准则第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实,就《收购报告书》相关法律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查阅了《收购报告书》,并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收购报告书》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对《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有关专业性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权益变动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权益变动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本所律师同意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收购报告书》中自行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正 文

一、《反馈意见》问题 1

明确挂牌公司章程是否存在触发要约收购的规定,是否触发要约收购,请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点击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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