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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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晨律师、叶昊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 号——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提供,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遗漏,上述文件原件及其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予以公告,本法
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根据2025年4月28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于 2025 年 4 月 29
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和《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登记方法等予以公告。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通讯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5 月 20 日 13:30 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洪晓冬先生主持本次会
议。
经核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相关事宜通知了全体股东,并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负责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28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统计资料及验证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27,802,85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70.93%。
(二)出席和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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