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1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五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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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实”、“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 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律师事务所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执业 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 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天广实生 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 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关于北京天广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合称“已出具律师文件”)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已披露的情形,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披露的内容或发表的意见与已出具律师文件有差异的,或者已出具律师文件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律师事务所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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