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7-18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国科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国科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京天股字(2022)第605-2号
致:北京国科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申请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申请挂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京天股字(2022)第 605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国科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2)第 605-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国科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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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述《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新期间”)公司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次挂牌的报告期发生变化(报告期变更
为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的《审
计报告》,本所律师对新期间的变化情况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系对原法律意见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原律师文件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原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申请挂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申请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科恒通已获得本次挂牌所必需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本次挂牌尚需向股转公司提出申请并取得其出具的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国科恒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的全权办理本次挂牌的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仍在有授权期限内。详见法律意见“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二、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的核查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国科恒通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详见法律意见“二、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之(一)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本所律师认为,国科恒通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详见法律意见“二、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之(二)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三、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条件的核查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科恒通的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已满两年。详见法律意见“三、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条件之(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二)公司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业务规则》第 2.1条第(二)项、《标准指引》第二条的规定。详见法律意见“三、本次申请挂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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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条件之(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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