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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16 11:12:44 股吧网页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同富股份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5年财务数据更新版)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4-15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三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于 2025 年 6 月为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5 年 9 月出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5 年 11 月出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发行人原申请材料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截止日期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现发行人聘请的立信会计师已对发行人截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
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26]第 ZF10167 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现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新股发行改革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律师已经为浙江同富特美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目 录

释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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