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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1-07 16:15:01 股吧网页版
维卓致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1-0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五年一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维卓致远”)的委托,作为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维卓致
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审查部于 2024 年 9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北京维
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要求,
本所已于 2024 年 10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维卓致远
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审查部于 2024 年 11 月 8 日
出具的《关于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
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要求,本所已于 2024 年 11 月 22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9 日出具《关于
同意北京维卓致远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及定向发行的函》(股转函[2024]3079 号),同意公司定向发行不超过 7.2463 万股新股。因本次定向发行的发行对象均已确定,现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以下简称“《定向发行 1 号指引》”)等相关要求,就公司本次定向发行股票合法合规性的相关事宜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相同。
第一部分 声明

对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则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3. 本所仅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要求,对维卓致远本次定向发行有重大影响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等内容时,本所律师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形成合理信赖,并严格按照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或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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