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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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一)
康达股发字【2025】第 0107-1 号
二〇二六年三月
目 录
目 录...... 2
正 文...... 5
问题 2、关联交易公允性 ...... 5
问题 3、生产经营独立性 ...... 38
问题 10、其他问题 ...... 52
提示事项 ...... 7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康达法意字【2025】第 0107-1 号
致: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担任贵公司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贵公司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法意字【2025】第 0107 号)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25】第 0108 号。
鉴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出具《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
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本所律师会同公司、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就上述《审核问询函》中需要本所律师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核查,特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华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原《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词语或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词语或释义具有相同含义,《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北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问题 2、关联交易公允性
根据申请文件:(1)报告期内第一大客户软控股份及其关联方的销售收入占比分别为 38.28%、28.18%、14.04%和 0.23%。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将软控股份及其关联方比照关联方披露。(2)在向中间商销售模式下,主要为终端客户与中间商签订合同后,再由中间商将项目整体出售给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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