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五年九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 3
第二部分 正文 ...... 5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2.关于超产能和环保的合法合规性。...... 5
二、补充说明...... 2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中伦”)接受广西森合高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森合高科”)的委托,作为 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 称“本次发行”“本次公开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根 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法律
事宜于 2025 年 5 月 30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 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 书》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7 月 3 日出具的《关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森合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
法律意见书
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以原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原法律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原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五)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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