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09-0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扬州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号富凯大厦 B 座 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目录
第一部分律师声明事项......3
第二部分《问询函》问题回复......5
一、《问询函》问题 1......5
二、《问询函》问题 2......11
三、《问询函》问题 8......22
四、《问询函》其他事项说明......38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扬州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德恒 02F20200874-00004 号
致:扬州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其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挂牌规则》《业务规则》《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治理规则》以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4 年 6 月21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00874-0000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扬州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挂牌审查部于 2024 年 7 月 4 日下发的《关于扬州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一)》第二部分“《问询函》问题回复”中对《问询函》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律师声明事项
一、在本次法律服务过程中,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如下保证:其提供的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副本和正本一致;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均全部真实有效;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遗漏,且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充分披露,且无任何隐瞒或疏漏之处。
二、对于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司及其关联方或者其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或其访谈说明。
三、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法规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与公司本次挂牌相关的中国境内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任何意义和程度上并不根据中国境外法律、法规对与公司及本次挂牌相关的中国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亦不对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的事项发表意见。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涉及述及的中国境外法律事项以及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的事项均非本所律师独立核查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均为本所律师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引述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鉴证报告、境外法律意见或公司提供的文件。同时,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鉴证报告、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某些表述、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在任何意义和程度上对该等表述、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承诺或保证。
四、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公司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公司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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