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06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出具了《北
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
工作报告》),于 2025 年 9 月 11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鹤壁海
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统称“已出具律师文件”)。
鉴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下发《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发行人本次发行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间调整为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及 2025 年度 1 至 6 月(以下简称“报告期”),
本所现就《第二轮审核问询函》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发行人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内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行指明的其他期间内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鹤壁海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
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上述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已出具律师文件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发行人获取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证明和文件。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的说明/确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已出具律师文件的补充。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已出具律师文件中所作出的所有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其本次发行的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有关本次发行的募
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发行人作前述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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