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3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26 年 4 月
致: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恒兴股份”)的委托,担任恒兴股份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进行法律核查和验证并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5年7月24日,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出具《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就《审核问询函》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同时就《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2024年12月31日)后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或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相关重大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9月17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6年1月30日,北交所出具《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
询函(二)》),本所律师就《审核问询函(二)》所涉问题进行了补充核查,并于2026年1月15日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天健于2026年3月12日出具天健审〔2026〕第2-34号《审计报告》(和天健出具的天健审〔2025〕2-370号《审计报告》、天健审〔2024〕2-356号《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2-478号《审计报告》合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报告期相应调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本所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或2025年7月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2025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对《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函(二)》中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在此基础上,本所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术语,除另有定义或注明外,与本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使用的简称术语或定义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声明也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补充性文件,应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北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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