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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1-14 15:37:21 股吧网页版
张恒春: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张恒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1-14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张恒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一月

目录

释义 ...... 1
正文 ...... 3
一、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3
二、 本次收购的批准与授权...... 8
三、 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9
四、 本次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 15
五、 本次收购对公众公司的影响...... 17
六、 收购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及约束措施...... 20
七、 收购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众公司股票的情况...... 21
八、 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21
九、 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 21
十、 结论意见...... 22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张恒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致:青岛汇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本所及本所指派律师作为青岛融晟汇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融晟汇发”“收购人”)收购安徽张恒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恒春药业”或“公众公司”)相关事宜(下称“本次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下称“《5 号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本次收购编制的《安徽张恒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收购人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3.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收购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收购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的必要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本所同意收购人在其为本次收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收购人、融晟 指 青岛融晟汇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汇发

青岛汇铸 指 青岛汇铸创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
收购人的控股股东

转让方 指 王伟杰及安徽恒昌富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恒昌富享 指 安徽恒昌富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被收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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