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1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于
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 200 号置地栢悦中心 12层邮编:230000
12thFloor,Land·BaylorCentre,No.200HuainingRoad,GovernmentDistrict,Hefei,China
电话/Tel:+8655165633326传真/Fax:+8655165633326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2
第二节 《第二轮问询函》问题回复...... 4
一、《第二轮问询函》问题第 1 题...... 4
二、《第二轮问询函》问题第 3 题...... 14
三、《第二轮问询函》补充说明事项 ...... 20
第三节 签署页 ...... 22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引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接受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传导”、“公司”)的委托,担任远征传导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远征传导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现根据挂牌审查部于 2025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安徽远征传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的要求,对《第二轮问询函》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二、释义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申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第二轮问询函》问题回复
根据挂牌审查部出具的《第二轮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第二轮问询函》问题第1题
关于超产能生产。根据申报文件及前次问询回复,报告期内及期后,公司存在超产能生产的情形,其中,集成数据电缆2024年度、2025年1-5月超产数量占批复产能比例90.66%、52.31%;针对超产情形,公司取得“年产210000km新能源汽车和储能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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