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8-11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 于
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 200 号置地栢悦中心 12 层 邮编:230000
12th Floor, Land·Baylor Centre, No. 200 Huaining Road, Government District, Hefei, China
电话/Tel: +86 551 65633326 传真/Fax: +86 551 65633326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六月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引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接受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传导”、“公司”)的委托,担任远征传导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远征传导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现根据挂牌审查部于2025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对《问询函》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国
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关于安徽远征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法律意见书》中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原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二、释义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申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问询函》问题回复
根据挂牌审查部出具的《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第4题
关于历史沿革。根据申报文件,(1)2011年3月公司设立,华通电缆以设备出资30万元;(2)2011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吴本喜将对公司形成的合计4,050万元债权作为实缴出资记入公司实收资本;(3)公司通过征迪合伙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目前,实际控制人吴本喜配偶的弟弟孙立亚持有征迪合伙50%的合伙份额,系第一大合伙人,吴本喜持有征迪合伙34%的合伙份额,系第二大合伙人,吴本喜多名亲属持有征迪合伙的合伙份额。
请公司:(1)说明华通电缆用于出资设备的用途及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相关设备权属是否明晰、是否及时交付公司使用;相关设备的评估价格及出资价格是否公允,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充足;(2)说明吴本喜用于出资债权的形成时间、形成背景、本息金额、资金用途及偿还情况,债权是否真实有效;相关债权的评估价格及出资价格是否公允,公司针对债权出资瑕疵采取的规范措施及有效性,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3)补充披露征迪合伙份额流转、退出等机制及实施情况;结合征迪合伙相关员工持股计划内容、合伙协议约定及实际运作情况,合伙人的投资背景、资金来源、投资价格等情况,说明征迪合伙的份额授予是否符合约定,合伙人持……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