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0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四月
致: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仅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地)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于 2025 年 12 月 26 日出具了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于 2026 年 1 月 27 日向发行人下发了《关于常州环能
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同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财务会计报告期间调整
为 2023 年度、2024 年度及 2025 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对发行人 2025 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加期
审计,并于 2026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26]第 ZF10228 号的
《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止)》(与立信于 2025年 9月 24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5]
第 ZF11092 号《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2 年
1 月 1日至 2025年 3 月 31 日止)》以下合称《审计报告》)、编号为信会师报
字[2026]第 ZF10230 号的《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内控审计报告》)、编号为信会师报字
[2026]第 ZF10229 号的《常州环能涡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及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等文件。本所现根据《问询函》的要求,就其中所涉及的需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问题进行核查;同时,本所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等相关申报文件,以及 2025 年 10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或《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变化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具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
在本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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