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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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崇立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行权期和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未成就暨注销剩余股票
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深圳市雅星路 8 号星河双子塔东塔 27 层 邮政编码:518100
27/F, East Tower, Galaxy Twin Towers, No. 8 Yaxing Road, Shen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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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崇立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行权期和预留授 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未成就暨注销剩余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2026)崇立法意第 018 号
致: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崇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连城数控”)的委托,担任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3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持续监管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就连城数控实施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行权期和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未成就暨注销剩余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获得公司的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件以及书面说明、承诺或口头证言;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中所有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文件材料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并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注销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开披露信息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及有关主体出具的说明文件。
4.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注销有关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注销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开披露。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注销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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