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29
证券代码:831370 证券简称:新安洁 公告编号:2025-107
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5 年 8 月 6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5 年 7 月 8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魏延田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
姓名或名称: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魏志亮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
其他信息:上诉人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永城市设立的项目公司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河南省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张亚伟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孙文涛、王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件中,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洁”“公司”)、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与河南省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法寺街道办”)均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互为被上诉人。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新安洁、新永公司与崇法寺街道办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3 年 12 月向
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 2024 年 9 月 27 日获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案
件编号为(2024)豫 1481 民初 10452 号。后经依法公开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
于 2025 年 6 月 19 日作出判决,出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均不
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分别通过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具体起因及基本案情详见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www.bse.cn)披露的《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4-057)。
本案一审判决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25-046)。
本案二审上诉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9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
披露平台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25-050)。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新安洁、新永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崇法寺街道办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
1.一审法院否定中标人新安洁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以新永公司实际提供服务为由否定新安洁公司的主体资格,混淆了“合同主体”与“履行主体”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既认可新安洁公司中标事实,又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否定中标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属于忽视证据间的关联性,逻辑自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酌定扣减疫情期间 6 个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证据规则,
判决违背国家对疫情影响企业进行保护的政策。
3.一审法院对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的服务费扣减,计算方式错误,未尊重合同约定及服务实际。
4.一审法院存在重复扣减服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原则。
5.一审法院驳回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认定崇法寺街道办恶意违约,反而支持其扣减主张,实质纵容了违约行为,损害了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合法权益。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崇法寺街道办辩称:
1.新安洁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一审法院因疫情原因扣减相应服务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扣减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4.本案不存在重复扣减服务费问题。
5.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
崇法寺街道办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崇法寺街道办在一审判决支付服务费的基础上减少 4,225,46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
1.一审判决减少的服务费数额明显过低;
2.一审判决存在部分应当减少的服务费未予减少。
(六)案件进展情况:
2025 年 9 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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