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便捷、高效出行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解释(二)》,力求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解释(二)》聚焦机动车租赁借用、“开门杀”、“好意同乘”、超龄劳动者误工费等作出具体规定。
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对此,《解释(二)》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解释(二)》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解释(二)》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
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解释(二)》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此外,《解释(二)》解决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
“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陈宜芳说。
对此,《解释(二)》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