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即将于今年8月15日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深度参与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吕忠梅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如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体制机制,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大课题之一。
“经过充分的调研和深入研究,不断凝聚将生态环境司法的成熟经验、规律性认识上升为法典规范的立法共识。”吕忠梅表示,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中,用三个条文,以“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为核心,建构了“专业审判—检察监督—协同配合”的生态环境司法体制机制,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方式完整规定生态环境司法体系及其功能,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体制机制的成熟定型。
她进一步介绍,首先是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专业化。法典第31条是对中国生态环境司法改革实践,特别是专门审判机构设置、审判机制探索、检察职能拓展等成熟经验的高度凝练与法律固化。将“司法保障”置于法典“总则”编,提升了司法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它不再仅仅是纠纷的事后解决机制,而是与国家行政管理并行的、专业化的治理力量。
“与此同时,对人民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对人民检察院‘强化检察监督’要求,明确了生态环境司法的职能定位,也为未来司法机制的进一步改革与深化预留了法律空间和政策导向。”吕忠梅指出。
其次是“对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体系化。法典第32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两项重大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与升华,落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国家任务,解决“对生态环境的责任”追究中的主体虚位问题、落实损害担责原则、构建多元共治格局,确保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都有明确的责任追究主体和法定的追偿途径。
“这一条将经过改革实践检验但散见于不同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予以系统性规定,赋予其更高的稳定性和强制力,为建构行政与司法相互衔接的具体程序机制提供了基本依据。”吕忠梅表示。
再次是执法司法协同配合机制法定化。法典第33条是对实践中探索的“行刑衔接”“党政同责”“多元共治”等成功经验以及暴露出来的深层次问题,进行了制度提升与回应。核心在于确立生态环境法治实施的“大协同”机制,打破“九龙治水”的职能壁垒和信息孤岛,构建一个无缝衔接、高效联动、责任闭环的执法司法协同体系。
她表示,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该条明确将监察机关纳入协同体系,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构建了“对事也对人”的完整问责链条。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对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进行了一些创新性规定。站在这个新起点上,有哪些问题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去回答?
对此,吕忠梅表示,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对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还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将一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进行了总结提炼,比如,预防性公益诉讼、禁止令、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等;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及其生态环境诉讼制度。
“这些制度不仅新,更是立足于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原则、制度体系而建立。”吕忠梅说,因此,实施这部法律,既需要继续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也需要理论不断研究问题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在她看来,当前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协力。
第一是重构生态环境司法体系的底层逻辑。生态环境法典进行了许多概念创新、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司法机关如何在准确理解这些新概念、新体制、新制度的基础上,清理、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明确功能定位,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全面研究。
比如,生态环境法典界定的“生态环境”概念、规定的法典调整范围、建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协同体制、生态环境诉讼格局等,不仅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司法实务,更关系到中国生态环境司法的底层逻辑与理论重构。
第二是建构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对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追究等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行政处罚做出系统性规定,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小过重罚”“一事多罚”以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处罚不同”“错罚漏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并创新规定了“首违不罚”“择一重罚”“三罚衔接折抵”等规则。
“这些新规定,当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判、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实施,也需要从理论上厘清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建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理论。”吕忠梅表示。
第三是建构司法协同机制新理论。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的独立;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法典创造了一种不同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她表示,这些对于司法协同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挑战。
具体来看,一是体制层面,法院、检察院、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协同机制的原理是什么,应该如何将司法纳入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大格局。
二是在“双法源”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法部门的单行法之间既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如何对这种新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理论解释并实际转化为司法规则。
三是在生态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如何适用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等等,这些都需要建构领域法学理论为建立案件裁判规则提供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