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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6-25 17:02:11 股吧网页版
谢惠加:直播打赏宜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
来源:南方都市报

  近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主办的网络直播法律治理调研座谈会在广州举行。会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谢惠加以《直播打赏的法律属性认定》作主题发言。他表示,在正常业态下,直播打赏不宜简单认定为赠与,而应主要认定为用户与主播、平台之间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谢惠加指出,直播打赏虽以“赏”为表现形式,但其背后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付。用户通过打赏获得主播互动、情绪价值、身份展示和心理满足等体验,主播则通过表演、回应、感谢以及平台机制提供相应服务。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基本结构,符合服务合同的核心特征。

  他认为,将直播打赏纳入服务合同框架,有助于统筹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和直播产业稳定发展。如果一概将打赏视为赠与,可能因赠与撤销规则导致交易关系过度不稳定,进而影响平台、公会、主播等多方主体的正常经营秩序。至于打赏中存在的欺诈、诱导、洗钱、涉黄等违法异常情形,则应当依法个案审查、另行评价,不能以个别异常行为否定正常直播消费业态。

  相关实践也表明,平台、机构、主播在直播消费链路中承担不同功能。平台主要负责规则制定、风险识别和治理实施,机构承担主播培训、管理和约束职责,主播则直接提供内容和互动服务。以抖音为例,平台在针对直播间违规内容做单次处罚的基础上,还根据主播日常直播增减账号“健康分”,并依据分值对账号分级定档,对应不同的长效管理措施。对于主播所属机构,也将受到“健康分”机制奖惩约束,主播健康分与直播机构健康分进行关联,并持续开展机构安全培训。上述分工从行业运行层面说明,直播打赏并非孤立的个人赠与行为,而是嵌入平台规则、内容服务和消费治理体系中的网络服务交易。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因赃款打赏引发的追缴问题,谢惠加也表示,若将直播打赏置于服务合同框架下考察,则应进一步明确刑事追缴边界。平台、主播在不知情且已提供正常服务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具备核实资金来源的能力,均应纳入判断,不能简单因资金来源违法就对平台、主播、公会所得一概追缴。

  谢惠加强调,法律治理既要打击借直播打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也要保护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业态的正常运行。对直播打赏法律属性的认定,应立足交易结构和行业实际,在维护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和产业秩序之间形成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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