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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6-27 15:24:30 股吧网页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专款后的适用案例,AI时代如何借鉴?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花1块钱就能在二手市场买到每月花费90多元注册会员才能看到的职场人脉深度信息。这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北京互联网法院首例适用新增“数据专款”审结的案件。

  表面上这是一个“抓取数据卖钱”的简单案例,实质上它解答了三个核心问题:

  平台合法持有的数据,法律怎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专款,具体如何适用?

  当AI智能体成为数据抓取的新工具,这套规则还管用吗?

  1块钱买到90元会员服务的数据灰产

  原告运营着国内某知名职场社交平台,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过用户授权、长期积累形成的职场数据,包括姓名、公司职位、工作经历等,用户每月支付90多元的会员费,就可以浏览这些信息。而被告王某利用多个手机号注册平台账号,充值会员,通过爬虫自动抓取平台内的“仅会员可见数据”,将抓取到的数据导入自己搭建的网站,按照定价1-15元不等的查看权限转卖。这个网站至少运营了8个月,销售量可观。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被告抗辩他的网站仅提供1-7天的短期临时查询,与原告的长期社交服务不构成实质性替代,被告也无主观恶意,且已主动停止。

  法院最终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3万余元。

  新增法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这是北京互联网法院首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专款规定审结的案件。

  之前,我国数据领域的竞争纠纷长期依赖两条解决路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但这个“商业道德”标准过于抽象,什么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不同法官、不同案件的理解差异很大,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是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明确禁止的四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由于跳转链接、误导用户卸载竞品、恶意不兼容等前三类行为与数据不当抓取存在明显差异,一些法院在审理数据纠纷时往往选择援引第4项兜底条款作出裁判,但兜底条款难以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精准规制。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第二次修订,新法第13条第3款增设了“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

  这一条款包含了四个要件,分别是客体要件(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主体要件(经营者)、行为要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和结果要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新增条款没有一刀切地禁止所有数据爬取行为,而是只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进行的获取和使用,如果遵守了网站的爬取协议或平台规则,正常访问公开数据,一般不构成违法。这为AI等新业态的发展留下了合法空间,既要保护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扼杀数据流通和创新。同时它还规制了“获取”和“使用”两种行为,即便数据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如果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正好落入“避开技术管理措施”这一项。平台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禁止用户注册多个账号及利用账号实施数据爬取行为,并设置了多道技术防护措施。被告使用多个账号充值会员、编写爬虫避开技术措施抓取全平台数据,本身就是“不正当方式”。

  在数据来源问题上,法院没有纠缠于“数据归平台还是归注册用户”,而是基于涉案数据系原告合法收集的、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整合维护的、能为原告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认定数据属于原告“合法持有”。

  被告在自己搭建的网站上公开售卖,不正当攫取了原告的用户及市场份额,对原告的主营业务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并且可能带来数据安全风险,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套裁判逻辑或许为未来的数据竞争纠纷提供了一个框架。

  AI时代的数据价值

  本案判决背后,是对数据价值的司法确认。当下,数据已成为平台经济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数据集合是平台的核心资产,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与创新潜力。

  数据又是AI时代的燃料,该案的裁判逻辑或许对AI智能体等新技术的新型纠纷也有借鉴意义。想象一下,当智能体具备自主性和高权限,在指令诱导下发起网络攻击,那么这时开发者是否仍然担责?比如在电商场景下,AI智能体未经平台授权,直接调用App,获取用户的账号、购物喜好等个人隐私数据,一旦侵害相关方合法权益,责任如何划分?

  从现行法律框架来看,智能体本身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法学界的共识是应将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确定为责任承担主体。这意味着,无论智能体的行为多么“自主”,其背后的开发者和部署者都无法以此为由免责。但责任的具体分配,比如开发者的义务边界在哪里、用户的使用行为在什么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仍需要更多司法实践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5月,国家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联合印发了《智能体规范应用与创新发展实施意见》,将智能体的“安全、可靠、可信”作为底线要求。文件明确要求厘清“仅限用户本人决策”“需由用户授权决策”“智能体自主决策”等各种决策方式的合理边界及所需权限,确保用户对智能体自主决策享有知情权和最终决策权,智能体执行操作不得超出用户授权范围。

  该实施意见与本案的数据专款裁判逻辑形成了呼应。在数据获取问题上,如果一个智能体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绕过平台技术措施爬取数据,那开发者将面临双重法律风险,一方面是承担违反数据专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面临违反《实施意见》的监管风险。

  更进一步看,智能体的自主性正在改变风险形态。本案虽然是针对“人写爬虫”的裁判,但其确立的规则框架对解决AI智能体时代的数据纠纷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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