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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7-09 21:43:51 股吧网页版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这类险种频现
来源:券商中国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号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引导财产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券商中国记者梳理发现,该十大案例中多起案例涉及雇主责任险。

  保险期间届满后诉追保险费,这种情况不支持

  其中一起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2018年9月,琦某餐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琦某餐饮公司出具《续保报价书》,载有投保人声明:对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进行了充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

  此后,某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琦某餐饮公司未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分别三次收到琦某餐饮公司的出险请求,但均因琦某餐饮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琦某餐饮公司的报案,在某保险公司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保险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琦某餐饮公司支付保险费15万余元。审理中,针对琦某餐饮公司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琦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但本案中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中,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宜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裁判要旨,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电子投保下“特别约定”,须提示及明确说明

  另一起案例涉及电子投保下“特别约定”条款的认定。

  回顾该案情,天某之乐公司通过线上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电子保单载明: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附加的雇员清单载明陈某。

  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对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进行了约定,第8条约定保单承保雇员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14条约定保单扩展承保骑手驾驶非机动车、摩托车(其中摩托车必须持有有效行驶证及有效驾驶证)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后骑手陈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某和杨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杨某受伤。该电动摩托车系因地方交管政策不支持上牌的电动车,经事后鉴定为机动车,陈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天某之乐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继承人和杨某损失7.6万元,天某之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过程中已就不具备双证构成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项下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某之乐公司全部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单对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虽以“特别约定”形式予以记载,但由于投保人通过互联网投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为磋商达成的合意,“特别约定”为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特别约定第14条实为对第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限缩或免除,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第14条未对投保人生效。本案中,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天某之乐公司支付保险金7.6万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对电子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所谓“特别约定”的表面记载就直接认定为当事人协商达成的非格式条款,而应当结合投保形式、合同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情况综合判断“特别约定”是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条款。

  若保险人未能证明就该特别约定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合意,则仍应认定所谓特别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其中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当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及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附: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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