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电子产品从上海港启航,跨越太平洋抵达巴拿马。此时,承运人却以该电子产品“面临某国制裁风险”为由,既不签发提单也不交付,擅自将货物退运上海,导致托运人不仅未能如期交货收款,还可能要支付几十万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近日,记者从上海海事法院获知了这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判令承运人赔偿托运人损失人民币499万余元及利息。
据悉,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适用效力,确立了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本案是中国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反外国制裁法,切实维护供应链产业链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承运公司擅自退货造成损失
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订舱,委托其将一批价值人民币499万余元的电子产品自上海港运至巴拿马曼萨尼约港。
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在接受订舱、接收货物并装船出运后,却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面临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签发提单,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在目的港交付货物。
面对无法提货、交易受阻的困境,香港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法院强制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签发提单。上海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依照强制令签发提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
香港某公司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某船务(中国)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
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其有权以存在制裁风险为由进行退运,其退运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提起反诉,主张香港某公司未在上海港及时提取货物,诉请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余万元。
香港某公司就反诉辩称,其作为托运人在起运港并无提货义务,且涉案货物在国内并无适销性,所以有权在起运港拒绝提货,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违约退运所产生的风险、费用及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法阻断外国单边制裁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履行目的港交货义务,并将货物强行退运,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作为强制性规定,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于本案。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案中,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称顾虑受他国对我国企业歧视性限制措施牵连,这才拒绝履行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该行为的本质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了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
香港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被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系正常行使权利,未违反减损义务,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货款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外国单边制裁负面影响,造成航运履约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在相关企业看来,本案的审理彰显了我国法院依法阻断外国单边制裁的坚定立场,用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护航中国企业“走出去”。
协助执行亦违反我国法律
近年来,部分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实施单边制裁,扰乱正常国际经贸秩序,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抗外国“长臂管辖”的司法武器愈发有力,外国的单边制裁不再是拒绝履行合同的“挡箭牌”。
“我们认为,只要涉外法律关系中存在执行、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行为,法院可径直援引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进行裁判,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法律适用条款进行排除或规避。”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王金凤说。
具体到本案,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某国将我国企业列入制裁清单。该类制裁措施限制了我国企业与其他商事主体进行正常交易,损害中国企业合法出海权益,是他国对我国企业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所以,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援引该域外禁令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制范围。
王金凤还指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实施制裁,但其以避免受到外国制裁措施牵连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并单方退运的行为,使得外国制裁措施对我国企业的交易限制,传导至合同履行环节,主观动机在于遵守外国制裁要求以避免自身受牵连,客观上构成了对该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协助执行”,因此违反了反外国制裁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