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征求意见后,7月15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正式发布。
《暂行办法》明确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下称“地方AMC”)的业务范围、业务比例、经营区域、可收购资产范围等事项,细化了中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责要求。
记者注意到,与此前发行的《地方AMC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将部分内容做了调整。比如新增了地方AMC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对于地方AMC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取消“一刀切”退出思路,提出根据实际情况“稳妥有序处置”等。
“整体看,文件遵守了‘属地监管抓风险,中央规则定底线’的监管思路。”某地方AMC公司风控总监向《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可以看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的所有调整都发生在省级监管权限范畴内,这与近年来中央—地方金融监管事权划分改革方向吻合。
强调地方AMC向主责主业回归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制定本办法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地方AMC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助力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
从具体内容来看,《暂行办法》细化了对地方AMC监督主体的职责。其中,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AMC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地方AMC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同时,通过明确股东监管、业务范围、跨区域展业等方面的要求,《暂行办法》进一步强调地方AMC要回归本源,立足主责主业。
在强化股东监管方面,《暂行办法》要求,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AMC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AMC。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在业务范围层面,《暂行办法》在第七条列举了地方AMC可以从事的7类业务,新增了“市场化债转股”;且要求地方AMC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对于跨区域展业问题,记者注意到,《暂行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表述的“跨省(区、市)”表述改为了“省级行政区域”,明确指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
将“跨省(区、市)”表述改为“省级行政区域”,应该如何理解这一变化?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瑞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表述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地方AMC展业范围的调整,而是对法律术语进行更加严谨的规范化表述,地方AMC跨区域展业仍受省级监管机构的动态约束,监管的核心逻辑没变化。
可进行“市场化债转股”
记者注意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地方AMC可从事的业务增加了“市场化债转股”。同时,《暂行办法》在第二十一条中对这一业务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上述地方AMC公司风控总监向《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对“市场化债转股”内容的补充,整体仍是遵守了“属地监管抓风险,中央规则定底线”的监管思路。
他表示,《暂行办法》中提到,“仅限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较强的地方AMC”才能开展区域性债转股这类高风险业务,这是监管分层思路的体现。而其中又特别提到需“注册地省级金融管理机构同意”,省级监管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暂停/限制辖内AMC跨省业务(需基于公司风险与监管需求),避免“一刀切”,这体现了动态裁量权的下放。
此外,对于《暂行办法》提到的“地方AMC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业务规则”,他认为,这一业务规则对标银行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标准,与全国性AIC形成互补,严格参照AIC规则,既避免了地方AMC因债转股业务引发交叉风险,并杜绝监管套利;又可以为区域性国企、民企债务风险化解提供更多元渠道。
地方AMC子公司不再“一刀切”退出
当前,部分地方AMC旗下持有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私募基金、供应链金融服务融资担保等类金融机构股权,对于地方AMC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相关要求,《暂行办法》和《征求意见稿》均强调地方AMC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但对于已设立的子公司的退出要求,《暂行办法》做了一定调整。
《征求意见稿》要求,对于已设立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子公司,地方AMC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在过渡期内按计划稳妥处置。而《暂行办法》指出,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AMC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稳妥有序处置。
上述地方AMC风控总监认为,从这一变化来看,监管对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了更为务实的处理态度:取消“一刀切”退出思路,如根据子公司主业协同性、区域风险化解贡献,允许通过评估分类处置,减少短期冲击。
“但‘稳妥有序处置’的核心要求未变,高风险或非主业子公司仍需清理。核心导向仍是子公司要聚焦主责主业,防范子公司沦为监管套利工具。”他表示。
赵瑞律师则认为《暂行办法》强调审慎评估子公司主责主业和风险状况,意在更加稳妥处置已设立的子公司,而非对其放宽存续要求,结合《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地方AMC仍要在三年过渡期内完成对子公司的整改和处置。
明确个贷业务监管
《暂行办法》同样列出了地方AMC可以收购的八大类资产。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增加了“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的描述。
有地方AMC从业人士认为,这一内容的调整更多是基于规范地方AMC的个贷业务,让个贷业务发展更有法可依。
“地方AMC对个贷业务的重视大多开始于2024年初,起步较晚,而随着个贷业务的扩张,监管亟需完善相关法规。”他表示。
而前述地方AMC公司风控总监认为,这一表述的增加是监管部门在鼓励AMC处置个人不良资产(如个人消费贷、个人经营贷、信用卡逾期)的同时,试图防范“零售化”风险。
“个贷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对于‘资产出让方’的核心好处在于提供了一个高效、低成本、低风险、合规的不良资产”出口“;而对地方AMC来说,打包收购大量个人不良债权,既可以摊薄单户尽调、管理和处置的成本,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又可以使用专业化手段化解不良资产,运用更专业的估值定价模型,并采用如资产证券化、重组重整、整体转让给专业服务商等批量处置方式,而非低效的逐户催收。”他表示,对上游金融机构(资产出让方)进行集中管理,要求其提供规范的资产包和必要信息,比AMC直接面对海量分散的债务人更利于风险控制和合规操作。
据金融监管总局披露,截至2023年末,我国60家地方AMC行业实收资本合计2646亿元,总资产合计11239亿元;平均实收资本44亿元,平均总资产187亿元。2024年初,随着黑龙江省嘉实龙昇金融资产的退出,地方AMC数量从60家缩减到59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