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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9-14 07:43:40 股吧网页版
【大宗周刊】浅谈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改革之路
来源:期货日报

  今年4月,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提出,“鼓励依托现有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开展大宗现货交易,推进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创新,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大宗商品场外交易市场”。这是党和国家鼓励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创新发展的最新信号,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历经数轮清理整顿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正在驶入规范发展的新轨道。在笔者看来,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导向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应回归本源,其模式创新、合规经营、有序发展必须以更具完整性、协调性、统一性的监管体系作支撑。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实践考察

  通常来讲,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分为即期交易和中远期交易,其中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中远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实践中,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一直是监管的重点对象,这源于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机制与期货交易类似,如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等,且各自的边界和功能定位相对模糊。

  从已颁布的政策来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下称“37号文”)首次界定了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概念——以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37号文”是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下称“38号文”)而出台的。需要注意的是,“38号文”提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但可以采用非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37号文”仅强调了“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在分支机构设立上的严格要求,但并未禁止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来看,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对象包括实物商品,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而《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提出,“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目的要件“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形式要件通常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特征。该政策虽然区分了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但在监管实践中多以形式要件作为认定方式,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刚性判断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创新带来了些许挑战。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逻辑思考

  中远期交易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是清理整顿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重点,主要判断依据是“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介于现货即期交易和期货交易之间的现货交易模式,也是未来大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的主攻方向,其可具备期货交易的部分特征,但不能从本质上异化为期货交易。因此,这就需要厘清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差异。

  从功能来看,规避风险、发现价格和风险投资是期货交易的基本功能,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基本功能则是有效规避、转移或分散现货经营风险,实现实物商品所有权流转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进行权利义务的转移。这也意味着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差别在于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而其交易对象是不是标准化合约并不重要,是不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的方式也不重要。

  究其根本,包括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在内的各类交易场所,尤其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而搭建的各类交易场所,其基本功能并不限于发布信息,也可提供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服务,但必须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否则就不属于现货交易。期货交易的交易对象是标准化合约,但并不意味着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不能交易标准化合约,或者说现货合约不能是标准化的。

  标准化合约恰恰应该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模式创新发展的方向。换言之,只要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目的是实物交收,其交易方式并不限于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交易对象也不限于实物商品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以及其他非标准化合约,甚至还可以引入保证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等交易规则。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制度方向

  在厘清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差别后,应当鼓励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或平台根据实体经济需要积极开展业务模式创新,但创新应守住监管层划定的“红线”,重点强化对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或平台的整体性监管。

  第一,优化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合法性的判别标准。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采用中远期交易的合法性判断应当秉持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并且以是否存在实物交收来弥补形式要件适用不足的问题。不过,采用中远期交易但非100%进行实物交割的,也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期货交易或“准期货”“类期货”,而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是否存在交割期限无限延期,并可通过平仓免去实物交割;是否产生损益抵冲或发生卖方回购而无实物交收;交收对象是否连续多次发生变化且实物交割比例、概率较低等。

  在坚持以目的要件为根本判断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打破现行监管政策禁止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禁止采用集中化交易方式之形式要件的窠臼,应综合判断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采取的交易模式是否对现货实物的流通有促进作用。如此一来,包括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新兴交易模式在内的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不仅可以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还可以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的方式。若不破除当前监管政策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限制,判断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中远期交易合法性的目的要件仍将形同虚设,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也将缺乏适当有效的市场流动性,并且会阻碍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的创新发展。

  第二,革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思路方法。科学有效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关键是要确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合法合规运营。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中远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重点与核心,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必须依托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进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开展、交易模式创新的实际推进者、积极组织者和自律管理者。更重要的是,监管层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的治理,不能简单依靠“以禁止促安全”的方式进行,而是要做到“以规范促发展、以规范促创新、以规范促安全”。因此,积极借助监管力量确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合规运营,才是确保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创新发展的基本前提。

  第三,健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体制机制。笔者建议,应建立“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格局。就“中央统一规则”而言,建议中央层面的相关监管部门尽快出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或《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就“地方实施监管”而言,着力压实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理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中远期交易的常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机制,落实好“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权责安排。(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法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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