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访问:
发表于 2025-09-30 09:11:26 股吧网页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湖北日报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二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六条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增强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妇女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促进跨部门数据共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的运用。

  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困难救助、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形式,充分听取和重视涉及女职工合法权益、特殊利益的意见和诉求。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等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十七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关爱走访、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困难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经营管理者等有关单位以及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设置生理卫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防性侵、防性骚扰、防欺凌等相关课程内容,加强女学生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根据需要开展心理咨询、评估和指导,预防女学生产生心理健康问题;对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教育、管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设置投诉渠道、建立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支持和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性骚扰防范和干预机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经营者、住宿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查询上述违法犯罪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侵害妇女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网络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妇女遭受网络侵权的,有权依法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强化基层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建设,提升妇幼健康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模式,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加强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根据妇女需要提供生理和心理健康指导服务,保障妇女健康需求。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妇女对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防治意识和能力,采取措施提升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筛查率和早诊早治率。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和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建设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景区、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满足需求的女性厕位、母婴室等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奖励表彰、资助帮扶、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女性未成年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高等教育。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有利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术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就业与创新创业能力。

  鼓励和支持对生育再就业、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就业困难妇女开展公益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结题,人才计划、荣誉表彰等申报和评选活动中,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妇女从事文化活动,加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根据妇女特点与需求,加大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妇女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与创新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和新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人员时,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迟退休。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女职工工资福利、考评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事项的规章制度或者规定时,应当依法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规定的假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保障。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不适当调岗,取消、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向女职工发放劳动保护卫生费或者必要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发放标准。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托管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普惠托育服务、育儿补贴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将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辅助生殖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女职工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工会应当积极与企业、行业协会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行业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劳动定额、报酬支付办法、进入退出平台规则、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职业伤害保障等标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残疾、老龄、农村留守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四十四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情形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妇女因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引导公众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担家务劳动、照顾家庭生活。

  第四十九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健全完善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工作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五十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受害妇女或者加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求助,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妇女提供协助报案以及其他形式的帮助。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对告诫书的执行情况及时进行查访监督。

  第五十二条申请离婚登记期间、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离婚后女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男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四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侵害,以及面临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妇女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妇女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遭受侵害,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五十六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八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协同联动,健全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在诉调对接、线索共享、联合救助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琛】

郑重声明:用户在财富号/股吧/博客等社区发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请勿相信代客理财、免费荐股和炒股培训等宣传内容,远离非法证券活动。请勿添加发言用户的手机号码、公众号、微博、微信及QQ等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作者:您目前是匿名发表   登录 | 5秒注册 作者:,欢迎留言 退出发表新主题
温馨提示: 1.根据《证券法》规定,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2.用户在本社区发表的所有资料、言论等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用户应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自行决定证券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东方财富社区管理规定》

扫一扫下载APP

扫一扫下载APP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8328号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编号:91310104631286033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021-61278686 举报邮箱:jubao@eastmoney.com
沪ICP证:沪B2-20070217 网站备案号:沪ICP备05006054号-1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120号 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 意见与建议:4000300059/9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