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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09 16:02:32 股吧网页版
国家发改委公布《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界面新闻

  国家发改委公告,《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9月26日第2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行为,推进健全内控管理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是指在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中,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粮食储备管理法定职责密切相关的,可能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具有实质性影响,不采取应对处置措施会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产生危害的事项。

  第三条承担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其他具体承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体承担省级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三)承担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职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体承担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四)其他应当履行报告义务的企业或者组织。

  通过租赁粮食仓储设施储存政府粮食储备的,由承租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托内控治理机制,明确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岗位及人员,并为其有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管职责,负责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管理效能。

  第二章风险事项

  第七条发生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管理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的下列事项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可能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风险的;

  (二)政府粮食储备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的;

  (三)政府粮食储备的库区周边交通运输条件、环保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出现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的;

  (四)其他影响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管理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的事项。

  第八条发现政府粮食储备具体管理的各环节中,存在下列不规范行为或者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虚报粮食数量的;

  (二)违反扦样工作规程,存在点位选择随意、埋样、换样等情形的;

  (三)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中存在扦检不分、检验独立性要求落实不到位、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通过粮食质量等级操作、虚构购销交易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政策性资金的;

  (五)购销交易相对方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的;

  (六)线下自主交易的,购销交易相对方履约能力不足,存在重大违约风险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置措施的;

  (八)违反政府储备与商业性经营风险隔离要求,存在商业性经营风险向政府储备政策性业务传导风险的;

  (九)以政府粮食储备为企业或者个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十)其他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过程的不规范行为或者情形。

  第九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资产、财务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

  (二)资产负债比例超过预警线的;

  (三)运营出现亏损的;

  (四)实际发生超过总资产10%以上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资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政府粮食储备正常运行管理的;

  (六)约定为个人或者其他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或者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承担支出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可能实际影响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的资产、财务风险事项。

  第十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实质影响决策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存在违法违规决策的;

  (三)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发生撤销、注销、合并、分立等重大公司变更事项的;

  (四)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组织存在机构治理问题,短期内难以改善的;

  (五)其他机构治理方面存在的不规范事项。

  第十一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对粮食安全具有实质影响,应对处置没有明文规定,且存在发生粮食安全风险的无先例事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的风险事项,根据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仍难以判断是否需要报告的,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经过内部决策程序集体研究是否需要报告。事后如发生粮食安全事故,应承担不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发生或者发现应当报告的风险事项,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以及其他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分(子)公司对于直属企业已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的风险事项,无需再报。

  发生或者发现应当报告的风险事项,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负责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风险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依权限及时消除风险。特别紧急的风险事项,应当在风险事项发生或者发现后2小时内先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风险事项发生或者发现的时间、地点、状态、原因等;

  (二)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采取的应对措施;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积极履职,督促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人员,发现本单位应当报告而未按规定报告的,可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章报告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收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后,应当组织对风险事项研究分析,对风险性质和应对处置的措施形成判断意见,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职能职责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依职责应对处置的事项,应当及时按程序做好移送工作。

  第十八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工作的跟踪问效和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接受报告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过程中的重要情况,以及应对处置结束后的总体情况,应当向上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提示函、约谈、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控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的;

  (二)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内容报告的;

  (三)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故意隐匿不报、虚假瞒报、拖延迟报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建议采取组织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等其他安全风险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风险事项处置过程中,涉及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审批等行政管理业务的,按既定程序请示报告。

  第二十四条承储市县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执行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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