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大学经济中心宏观组王召
□ 为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风险,国际监管实践与国内监管改革均将对中风险机构进行早期纠正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一环,防风险于未然。因此,立足我国金融运行的特征和金融风险特殊性,加快构建并强化具有硬约束的早期纠正机制,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监管任务
□ 多年来,部分经济体和国际监管组织在早期纠正领域进行了长期有益的探索。在实践过程中,发达经济体的早期纠正机制和行动绝非无懈可击,表现在制度上仍然存在刚性不足和执行偏差导致纠正失灵
□ 建立健全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既是对国际金融监管有效经验的充分借鉴,也是我国在应对风险实践中得出的重要共识,更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决策部署的关键举措。建议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早期纠正的机构范围,突出精准施策;二是“硬约束”要求早期纠正不能久拖不决,必须有时间约束;三是“硬约束”意味着早期纠正必须追求实质性的风险化解效果,要有明确的纠正措施;四是强化早期纠正机制必须打破部门壁垒形成监管合力
高风险金融机构的数量增加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可能给经济社会带来高昂的处置成本和广泛的负面外溢效应。为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风险,国际监管实践与国内监管改革均将对中风险机构进行早期纠正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一环,防风险于未然。因此,立足我国金融运行的特征和金融风险特殊性,加快构建并强化具有硬约束的早期纠正机制,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监管任务。
一、实施早期纠正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通行做法
(一)部分经济体和国际监管组织在早期纠正领域进行了长期有益的探索
从国际上看,为降低风险处置成本,维护金融稳定,美国国会于1991年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对原有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大幅改革,建立了迅速纠正机制,从而最早引入早期纠正理念。这一机制以资本充足水平作为单一触发标准,旨在通过提高资本充足水平、恢复正常经营或减轻经营失败为目标,既解决了早期纠正触发标尺不一的问题,也避免了早期纠正目标模糊不清的难题。同时,其在设计上兼具时效刚性与强制执行力。一方面,该机制要求监管机构在一定时间内采取行动,防止风险状况恶化或蔓延,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另一方面,该机制要求监管机构有法定义务采取纠正措施,具有强制性且不得自由裁量。显而易见,美国“迅速纠正机制”具有较强的约束性。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早期纠正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深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存款保险协会于2009年6月联合发布《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明确要求对问题银行实施及早干预,防止风险扩大,降低处置成本。此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陆续推出一系列文件,完善早期纠正机制。其中,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2015年7月发布了《问题银行的识别与应对指引》,包括了问题识别、纠正措施、处置技术、退出策略等内容,为监管部门识别及处置问题银行提供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具;2018年3月29日,进一步发布早期监管干预制度框架,指导全球监管机构如何通过有效的早期干预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英国、加拿大和韩国等经济体也结合本国实际,相继引入早期干预机制,对早期干预的触发标准、干预措施、流程框架等作出了规定:
英国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出现资本充足率下降、流动性紧张等问题时,会及时采取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整改计划、限制业务扩张、调整高管薪酬等措施。
加拿大金融监管当局会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资本状况、风险敞口等指标,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机构进行早期干预,一旦发现问题,会与金融机构的管理层进行沟通,要求其采取措施改善状况,必要时采取限制其业务活动、要求补充资本等强制措施。
韩国金融监督院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风险评估,运用早期预警指标体系识别问题机构,当发现金融机构存在风险时,会及时进行干预,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限制高风险业务等纠正措施。
(二)发达经济体的早期纠正机制和行动绝非无懈可击
1.在制度上仍然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
例如,欧盟的早期干预机制赋予监管部门对银行系统开展调查、分析风险成因并确定是否采取干预措施的法定义务。然而,该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短板:一是欧盟早期干预机制并不要求一旦满足触发条件就必须启动干预;二是未规定具体触发条件所对应的监管措施,使得监管机构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较大。这一制度缺陷对我国建立早期纠正机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可通过建立明确的触发阈值和标准化的响应程序,实现监管灵活性与规则刚性的平衡。
2.监管实践中的执行偏差导致纠正失灵
一是早期纠正机制中存在显著的监管不对称问题。2008年雷曼兄弟倒闭引发国际金融危机后,许多国家进行了反思,把金融监管的重点转向系统重要性机构。比如,美国通过了《经济增长、放松监管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按照“适配性原则”,在金融监管中活动中实施抓大放小,放松了对资产规模在2500亿美元以下银行的监管要求。具体包括,不再强制这些银行每年参加美联储的压力测试,降低了对中小银行资本、交易和放贷等方面的监管力度。
硅谷银行的倒闭正是这种监管错配的典型产物。硅谷银行处于美国监管当局划分的五个档次银行中的第四等级,其受到的资本、流动性等方面的监管约束相对宽松。在缺乏有效早期纠正措施的监督和及时干预的情况下,硅谷银行受较为激进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策略影响,自身风险管理动力明显不足,从而为其危机爆发埋下了无法挽救的风险隐患。
二是早期纠正机制还存在忽视风险的问题。以瑞士信贷为例,该机构长期采取激进的风险偏好,形成“风险让步于业务”的文化,业务布局与资本市场高度关联。在欧美大幅加息的背景下,其风险暴露愈发严重。瑞士信贷经营困境由来已久:倒闭前亏损持续扩大,员工数量处于历史高位,难以削减日常刚性支出,成本收入比居高不下;同时,内控机制不健全,业务结构复杂增加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难度;近年来,负面新闻不断,丑闻缠身,一旦公众和客户对其失去信心,倒闭就成为必然。
然而,瑞士监管当局对瑞士信贷商业模式的不稳健、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水平不相匹配等问题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应对措施不够不及时。此外,在推动瑞银收购瑞士信贷的过程中,瑞士监管当局不仅跳过了股东投票环节,还让债权人先于股东承担损失,既忽视了股东权益,也违背了金融规则。
二、加强早期纠正是我国落实金融风险防控“四早”要求的必然选择
从近年来高风险机构处置实践看,及时采取早期干预措施对于防范风险积累和扩散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有的金融机构在资本水平已显著不足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扩张,客观上增加了后续风险化解的难度和成本;有的金融机构由于未能及早落实纠正要求,在风险显化时已面临较为严峻的局面。同时,有的地方对金融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重要性的认识程度不足,协调机制不够顺畅,行动响应不够及时,不仅容易使局部风险进一步显性化,也可能导致风险处置过程中出现“边处置、边新增”的现象,潜在风险持续积聚。
这些问题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关注。2023年10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健全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2024年7月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对早期纠正机制建设作出部署,要求“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这些重要论述为构建更加稳健、更具韧性的金融治理体系指明了方向,也对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强金融体系内在稳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当前金融风险防控实践中,我国已经在早期纠正机制建设方面开展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探索。以增强国有大型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为例,2024年9月,金融监管部门明确提出对6家大型商业银行补充核心一级资本的要求。财政部明确表示将通过发行特别国债予以支持。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拟发行特别国债5000亿元,支持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补充资本。这一系列连贯、有力的政策举措,不仅显著提升了银行体系的稳健性和缓冲能力,也为实体经济行长期健康发展创造了更加稳固的金融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既是对国际金融监管有效经验的充分借鉴,也是我国在应对风险实践中得出的重要共识,更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决策部署的关键举措。未来,应在深入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制度设计、强化执行刚性,逐步构建起与中国金融体系特征相适应、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的早期纠正制度体系,为实现金融高质量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坚实保障。
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并汲取海外实践经验,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明确早期纠正的机构范围,突出精准施策。早期纠正机制不应“一刀切”,要把关注点放在中风险或中高风险金融机构上。此时,这类金融机构虽然已出现对安全稳健运行构成威胁的隐患,但仍能持续经营,尚未劣变为高风险机构,正是实施早期介入、防止风险进一步劣变的关键窗口。同时,对于那些已经开展风险处置的高风险机构,应继续执行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不再重复进行早期干预;对于尚未开展风险处置的高风险机构,则应及时实施早期纠正,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适时启动风险处置。此外,除了风险等级达到中等或中高级别的金融机构,早期纠正机制实施的范围还应涵盖出现以下情形的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持续不达标、资产分类严重不实、监管数据掺水造假、股东通过不当手段损害机构利益、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早期纠正机制在实施中,应汲取国际经验教训,对大型机构和中小机构一视同仁,避免因机构体量差异而形成监管盲区,切实做到对各类金融风险早防早治、公平应对。
二是“硬约束”要求早期纠正不能久拖不决,必须有时间约束。应借鉴国际上的“迅速纠正机制”经验,把早期纠正的时限刚性化,对那些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时完成校正任务的问题机构,应果断采取升级措施,做到“不纠正即处置”。同时,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监测与预警机制,缩短发现问题机构的时间,变被动等待为主动触发。在此基础上,应提前明确各类问题机构的第一责任人及响应时限,简化响应流程,减少决策延迟。此外,还应建立和完善早期纠正的反馈与复盘机制,根据复盘结果调整监测指标、响应权限或干预工具,从而在制度层面建立“闭环时效”,提升早期纠正的实际效能。
三是“硬约束”意味着早期纠正必须追求实质性的风险化解效果,要有明确的纠正措施。在实践中,应综合运用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早期纠正工具箱。一方面,要确保纠正工具与风险等级相匹配,可分别采用一般性措施(如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函、加强信息报送等)、监管强制措施、与处置阶段相衔接的类处置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工具的执行效果。例如,对限期整改没有达标的机构,可直接将干预措施从限制业务升级为责令转让资产或业务,切实提升早期纠正的权威性。
四是强化早期纠正机制必须打破部门壁垒形成监管合力。金融领域风险形态多样,隐蔽性强,信息不对称往往是其滋生的重要诱因,为此需建立高效协同、信息互通的工作格局。第一,强化金融监管内部协同。早期纠正不仅是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职责,也需要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多部门的通力配合。应充分借助金融科技、人工智能等现代化信息手段,穿透识别风险线索,提高金融风险识别的准确性。第二,加强早期纠正离不开审计部门发挥“探头”作用。审计部门应深度参与金融风险防控,及时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查处各类金融风险与道德风险相交织的问题,从事后鉴证向事前预警、事中监督延伸,筑牢金融安全底线。第三,要有效发挥舆情管理部门的“监测站”和“过滤器”作用。舆情管理部门应成为危机应对的“指挥中枢”和“沟通桥梁”,既要及时发现潜在金融机构的舆情风险与负面苗头,为化解风险争取宝贵时间;也要在关键时刻通过权威渠道发布真实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引导舆论。此外,加强金融机构早期纠正也离不开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等跨系统单位的协作联动,整合资源、凝聚共识,共同打好早期纠正组合拳,系统提升金融风险整体防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