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偏好为“平衡型”的九旬老人,竟“被”销售了高达上百万元的“成长型”私募基金。产品暴雷后,这笔亏损究竟是应“自甘风险”,还是由“机构担责”?近日,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涉及老年人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时年84岁的朱老先生经案外人王某推介,出资160万元购买了一款房地产项目相关的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不超过18个月,到期返还本金并半年付息。可基金到期后,某公司多次发布延期公告,称因受宏观经济、房地产市场表现等影响,底层资产无法变现。直到产品暴雷,某公司仅向朱老先生分配了26.2万余元收益。朱老先生遂将基金销售方及管理方公司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至本案审理时,朱老先生已经年逾九十。
原告朱老先生认为,被告机构存在多项过错:擅自修改其风险评级,将自己的风险等级评估从“平衡型”改为“成长型”;推荐不匹配的高风险产品,未尽风险告知义务;管理失职,导致资金去向成疑,也未能采取有效增信措施回款;让一部分投资者优先退出,有失公平。
现基金底层项目公司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资产变现杳无期限,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基金公司返还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
被告辩称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第一,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合格投资者,其风险等级为“成长型”,该评级与其所购买的基金相匹配,且原告签署了《风险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自己已尽到适当性义务。第二,增信行为充分,资金用途明确,基金延期也是由于外部原因造成,合法合规。第三,对于投资者“先进先出”规则公平,已尽到基金管理职责,原告作为合格投资者应自行承担“买方自负”的商业风险。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基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原告实际风险等级应为“平衡型”,却购买了“成长型”高风险产品;销售人员未对高龄投资者履行更高标准的告知义务,也未就基金延期、赎回顺序等关键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因此,法院认定基金管理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尽管基金尚未清算完毕,但法院认为,在管理人严重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无需等待清算结果即可主张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基金管理方向原告朱老先生支付本金损失160万元、相应利息损失5万余元及律师费5万元。被告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