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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06 00:48:40 股吧网页版
无证上岗卖基金!浙江两银行遭证监会责令改正
来源:华夏时报网

  没有基金从业资格,却堂而皇之地销售基金产品?

  日前,浙江证监局对嘉兴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指出两家银行存在多项违规行为。不仅部分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嘉兴银行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亦未取得从业资格,违反相关规定。

  今年下半年以来,已有多家银行因类似问题被监管部门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包括江苏江南农商银行、海南银行、晋商银行等。

  有业内人士向《华夏时报》记者分析称,中小银行在推进财富管理转型过程中,对合规经营重视不足,合规理念和内控机制建设滞后,是导致相关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12月4日,记者向上述部分涉事银行了解情况,但未获回应。

  无证上岗销售基金

  日前,浙江证监局连发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分别对嘉兴银行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经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在基金销售方面存在多项问题。部分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部分基金宣传材料、基金销售制度修订未经合规审查;存在为个别未完成风险测评的客户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通过手机APP销售基金时,未提示投资者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时,未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嘉兴银行则存在以下违规情形。基金销售业务部门分管负责人、部分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销售产品准入缺乏集中统一管理;私募资管产品准入等事项未经合规审查;对所售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估不全面,个别产品在展示时标注的风险等级与银行风险评级实际结果不符;同样,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时,也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相关规定。据此,浙江证监局决定对两家银行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记者注意到,《办法》对基金销售人员的资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此外,《办法》还设定了具体的人员配置要求: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中,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低于该部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负责人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也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宇昊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现行监管规定,无证销售基金的行为将面临机构与个人双重追责机制。

  他提到,依据《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涉事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情况屡有发生

  记者注意到,今年下半年以来,已有多家银行因基金销售相关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被监管部门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包括江苏江南农商银行、海南银行、晋商银行等。

  对此,有业内人士向记者分析指出,这一现象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部分中小银行对合规经营的重视程度不足,合规理念和内控机制建设滞后。他提到,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对银行从业人员而言并非高门槛,一方面,银行在推进业务转型过程中,对人才队伍建设的投入和规划不够;另一方面,银行在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业绩导向,合规与内控管理未能同步跟上。

  “这也反映出当前中小银行在财富管理转型中面临的问题。”该人士表示,“财富管理对中小银行而言是较新的领域,新产品、新业务不断推出,但相应的合规内控体系若未能同步建立和完善,就容易出现风险漏洞,影响转型的实效。”

  孙宇昊提到,银行分支机构数量庞大,分支机构监管穿透不足,亦会导致基层网点违规行为频发。此外,监管处罚金额相对有限,部分机构可能存在“违规收益大于处罚成本”的侥幸心理。

  “从现有案例看,对于此类违规,监管机构通常采取‘责令改正’等矫正性措施。相较于违规可能带来的短期业务收入,此类处罚的威慑力可能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违规动机。尽管监管处罚会记入诚信档案,但其实际约束力有限,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该类现象屡禁不止。” 孙宇昊说。

  那么,当投资者因无证销售行为产生纠纷时,相关责任应如何界定?

  孙宇昊提到,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切实履行资质审核、风险揭示等适当性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对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银行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内部管理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银行未履行对员工资质的审核义务、未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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