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即将迎来一部能真正“管住关键少数”“穿透造假链条”的监管基本法。
日前,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这份共八章七十四条的行政法规草案,标志着上市公司监管体系化、法治化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此次《条例》最引人注目的,是其一系列直击痛点的制度创新。它试图扭转财务造假中“收益个人化、损失公司化”的扭曲激励,明确董事会必须追回基于虚假财报多发的薪酬与分红,为内部人套上经济“紧箍咒”。
同时,监管利剑明确挥向造假生态链上的“帮凶”,任何协助上市公司伪造单据、虚构交易的客户、供应商等第三方,都将面临百万级的严厉罚款,旨在斩断造假“供给链”。
在治理层面,《条例》不仅清晰划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红线,严防资金占用,更是实质性地将审计委员会打造成公司内部的“首席调查官”,明确其行使包括原监事会职权在内的广泛监督与主动调查权。
而对于并购重组等重大交易,财务顾问的“独立性”被提升至生命线高度,其勤勉尽责情况将与严厉的业务准入处罚直接挂钩。
此外,募集资金“专款专用”的承诺被刚性化,任何用途变更都必须越过股东会决议的“高门槛”,以此保护投资者的核心信赖。

划定“关键少数”行为红线,审计委员会获实质赋权
上市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一大关键在于“关键少数”是否能恪守底线,以及内部监督机制是否真正有力。长期以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职等问题,严重侵蚀上市公司利益。《条例》在“公司治理”章节对此作出了极具针对性的细化规范,并赋予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意图从内部架构上筑牢第一道防线。
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例》明令禁止其以任何形式侵占上市公司财产,不得指使或通过垫付费用、委托投资、借款等方式违规占用资金,也不得违反程序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更为重要的是,《条例》细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传统的持股比例和董事会支配标准,还将“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纳入潜在认定范围,实现了对“隐形实控人”的穿透监管。
与此同时,《条例》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做了进一步明确。审计委员会不仅履行审核财务信息、监督内外部审计等职责,更要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这一制度设计,在上市公司治理层面实现了决策、执行、监督的有机统一。
此外,《条例》还规定,当发现公司财务报告涉嫌虚假或内控存在缺陷时,审计委员会有权自行委派或聘请机构进行调查。这使其从一个议事机构,转变为一个拥有主动调查权和法定监督权的内部“监督机构”,为及早发现和纠正问题提供了机制保障。
追责到人、追回不当利得,为财务造假装上“内部制动器”
长期以来,财务造假的“毒瘤”之所以难以根除,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收益归个人、损失归公司”的扭曲激励。造假行为即便东窗事发,相关责任人员往往已通过高额薪酬、股权激励或分红套现获利,而追责止于行政处罚,个人经济责任追索困难。《条例》此次直击这一痛点,创新性地建立了 “内部追回”机制,意图从利益端彻底打掉造假的动机。
根据《条例》规定,一旦上市公司基于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向股东分配了利润,或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了薪酬、授予了股权期权,董事会将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追回责任。它必须主动收回两类不当利得:一是从“负有责任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手中,追回其基于虚假财报所获得的超出正常水平的利润分红;二是从涉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追回其多领取的薪酬以及多获授的股权、期权。
这一条款的威力在于其精准的制衡设计。它将监督和追责的第一道关卡设置在公司董事会内部,迫使董事会从“旁观者”甚至“合谋者”,转变为维护公司真实利益的“看门人”。若董事会怠于履行此项职责,其本身就可能构成新的失职。
同时,追回范围覆盖了造假可能带来的所有直接经济利益——从现金分红到薪酬奖金,再到股权激励,实现了“让造假者无利可图”的精准打击。这相当于在上市公司内部安装了一个强力的“制动器”,当管理层试图通过造假虚增利润以自肥时,将面临来自董事会的直接经济追索,从而大幅提高其违法成本和个人风险。
切断外部“供给链”,对配合造假者亮出百万罚单
复杂的财务造假往往非上市公司一己之力所能完成,频繁伴随着来自客户、供应商、关联方甚至服务机构的外部“配合”。过去,监管打击的重点多集中于上市公司本身,对这些外部“帮凶”的追责力度相对薄弱,导致造假生态链难以彻底铲除。《条例》此次显著扩大了监管半径,将利剑明确指向了协助造假的第三方主体,旨在切断造假的“物资供给”和“服务支持”。
《条例》明文禁止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通过伪造单据、凭证、虚构交易等任何方式,协助、配合上市公司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这意味着,不仅是传统的关联方,任何与上市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如果提供虚假的合同、发货单、验收报告等材料,都将被纳入监管视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为严厉的是对应的罚则。《条例》明确,若因第三方提供虚假材料,最终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将面临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高额罚则,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清晰地定义了第三方配合造假行为的违法性质和沉重代价。
它向市场传递出一个明确信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便利,不再是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商业合作”,而是需要付出巨额经济代价的违法行为。监管机构借此构建起从“造假实施方”到“造假协助方”的全链条打击体系,大大增加了合谋造假的难度和风险。
压实中介“看门人”职责,财务顾问独立性成并购重组生命线
在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资本运作中,财务顾问扮演着至关重要的“看门人”角色。然而,实践中部分财务顾问出于商业利益考量,未能勤勉尽责,甚至沦为交易方包装交易、规避监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和市场秩序。《条例》专门针对这一问题,在规范并购重组行为的章节中,对财务顾问的职责进行了强化和细化,其核心关键词是 “独立性”。
《条例》明确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或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事项,“应当”聘请财务顾问。这并非可选项,而是法定强制要求,凸显了此类交易中专业中介的不可或缺性。
更重要的是,《条例》对财务顾问的履职标准提出了硬性约束:必须保持独立性。财务顾问需要对委托人从事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所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独立的核查和验证,并发表专业意见。
这一“独立性”要求,直指过往部分财务顾问“顾问不顾问、只看委托人脸色”的弊病。它意味着财务顾问不能再简单地作为交易方案的“鼓吹手”,而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履行实质性的核查义务。一旦财务顾问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其将面临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暂停或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通过将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与其执业独立性深度绑定,《条例》旨在重塑中介机构的执业生态,确保在影响公司基本面的重大交易中,有一道真正独立、审慎的专业防线来维护市场公平和投资者权益。
募资用途“专款专用”刚性化,任何变更须过股东会“高门槛”
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募集的大量资金,其使用去向直接关系投资者权益和资本配置效率。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不仅违背了对投资者的公开承诺,更可能将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或变相被大股东占用,是资本市场的一大乱源。对此,《条例》没有停留于原则性禁止,而是以列举式规定,清晰划出了不可逾越的监管红线,大幅提升了规则的刚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详细列出了构成“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四种具体情形,其共同的核心程序要件是“未经股东会决议”。这包括: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取消或终止已通过的投资项目;未经股东会决议,将资金用于投资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未经股东会决议,改变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实施方式;以及超出股东会决议的金额或期限使用资金。
这一设计意味着,对于取消项目、永久补流等重大变更,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这为中小投资者通过投票表达意见、制约内部人随意挪用资金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通道。
此举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专款专用、言而有信”,确保了募集资金能够切实投入到承诺的项目中,服务于公司主业发展和战略目标,从资金端遏制了盲目投资和利益输送等,保护了投资者基于招股说明书作出投资决策的合理预期。
在受访人士看来,此番《条例》通过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构建环环相扣的责任链条,为上市公司从治理内核到外部行为设立了全面、细致的规范。其诸多创新性制度设计,直指长期以来市场关切的深层次问题,彰显了“长牙带刺”、立体追责的监管决心。
法规的生命在于执行,待其正式出台后,如何将文本上的严密制度转化为市场上的实际秩序,必将成为检验监管效能、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