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共31条,涉及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不侵权抗辩、情势变更、恶意诉讼、赔偿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第四条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第五条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第六条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第九条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第十四条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第十五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第十八条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在先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宣传材料标明被诉侵权人商标、字号、厂家直销、品牌自营等标识字样且未标明其他经营者,或者标明被诉侵权人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为制造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第三十条权利人主张依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