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部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拟被修改。
4月2日,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官网,为贯彻落实电子烟限制性产业政策要求,提升电子烟监管政策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部分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发布。
综合而言,此次《征求意见稿》共对《关于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标准的通知》等7部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据记者统计,这7部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修改以及新增条款超20处,涉及电子烟的总量管理、产能核定、产品追溯、进出口合规等方面。
其中,在对《关于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国烟办〔2022〕43号)作出的修改共计三条,其中将第一条修改为“电子烟产业依法纳入监管,产业布局科学合理,市场运行平稳有序,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实现供需动态平衡下的总量管理。”修改之前的表述则是“实现总量管理下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修改为“为实现电子烟市场供需平衡,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总量管理,依法依规核定产能和生产规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烟草控制、核定产能、市场需求、企业订单、合法合规等因素,分类核定年度生产规模,作为自然年度相应产品属类生产交易量的上限进行控制。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批发企业,在本省(区、市)年度内销销量目标内开展经营活动。”
在该条修改之前,只是“对境内电子烟产品销售进行总量管理”,且进行总量控制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经济发展、人口变化、市场状态”,修改后删除这三个考虑因素,但新增“核定产能、企业订单、合法合规”因素,并要分类核定年度生产规模,作为自然年度相应产品属类生产交易量的上限进行控制。
由此可见,监管对象由从管境内销售总量转向管生产企业产能与生产规模,且监管更前置,从终端销售端管控,前移到生产源头的约束。
《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共修改了五处,其中,第九条原为“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和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上传、查询电子烟产品二维码,应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修改后则要求是“应当通过电子烟追溯平台” 。
第十四条修改为“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许可范围、核定产能(品牌持有企业不含该项)及核定生产规模内申领、使用电子烟产品二维码”,而在此前,第十四条只是要求“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并无更细化的要求。
《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修改了一处,修改后的第十条,是要求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以下称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在核定的许可范围、核定产能(品牌持有企业不含该项)及核定出口生产规模内生产经营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超出核定出口生产规模的境外订单需求,企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履行相关程序并获批准后,方可组织相关生产销售。
对比修改之前,第十条将出口生产新增核定产能约束,并把超规模出口订单由备案制收紧为批准制,监管更严格。
《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的修改涉及五处,其中,第十条第三项不予批准情形收紧:电子烟企业近12个月实际产量未达到其最近一次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备生产能力85%,且近36个月实际产量未达到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85%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不予批准。
此外,《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增“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后,涉及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核定产能及核定生产规模的,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标准的通知》则是要求将许可证标注“生产规模”修改为标注“核定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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