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拟修订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提高期货公司资管业务“含期量”
◎记者汤立斌
中国证监会4月17日就新修订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及配套实施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设定了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禁区”;完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监管;提高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含期量”,要求期货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五倍。
证监会同步起草了《关于实施〈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对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有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监管指标和期货公司境外子公司监管规则适用等方面做出安排。
为落实法律规定并贯彻金融业务只能由持牌机构开展的要求,办法将原本由风险管理子公司经营、期货业协会备案准入和自律管理的期货做市交易、衍生品交易业务,改由期货公司经营,并实施许可准入和行政监管,明确期货做市交易等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
在强化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管方面,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应当说明股权结构,提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资料,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等信息,提高股权透明度;明确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设定行为“禁区”。
为完善期货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监管,办法针对子公司监管不足、层级过多、业务范围过滥等问题,明确设立子公司的负面条件,强化子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备案管理,全方位加强对子公司监管;针对分支机构监管职责错位、设立门槛过低、超范围展业等问题,进一步理顺监管职责,明确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加强对分支机构监管。
为促进期货公司聚焦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责主业,抑制资管业务“通道化”的冲动和空间,办法要求“期货公司设立的期货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其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五倍”。
在立法技术调整方面,办法考虑到客户资产保护、信息系统管理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等内容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证监会的规则中已经做出规定,为了简化条文,避免规则之间的相互重复,删除现行文件中的部分内容。此外,办法还对在境内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挂牌期货公司的监管做了衔接安排,完善了期货公司信息公示要求,并做了其他立法技术调整,优化了相关内容和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