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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18 20:25:40 股吧网页版
违法所得认定新规征求意见:操纵盈亏不相抵,余券计价锁定第五日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案件时,违法所得究竟该怎么算?这个看似技术性的问题,直接影响着罚款金额的高低乃至案件的最终走向。

  4月17日,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17日。

  《办法》首次对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作出系统性规定,核心看点有三。

  其一,明确“盈亏不相抵”原则。当事人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违法行为,既有盈利也有亏损的,不得相互抵扣。这一规则在操纵市场案件中尤为关键——以往是盈是亏、盈亏能否相抵,计算结果可能天差地别。

  其二,将违法类型区分为交易类与非交易类两大类。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交易类违法,原则上以“交易获利或避损”作为违法所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非交易类违法,则以“违法行为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其三,对案件中尚未卖出的“余券”如何计价作出统一规定。数量基准日锁定在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第五日,价格基准日同步统一,内幕交易按内幕信息公开后打开涨跌停板日起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计算,操纵行为按操纵行为结束后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计算。

  这些规则看似是“算账”的技术细节,实则直接关系到罚没金额的多寡、执法的统一性,以及当事人有没有空间通过技术性操作来“做低”违法所得。

  盈亏不相抵

  当事人实施数个违法行为,有的赚钱、有的亏钱,计算违法所得时能否盈亏相抵?这是《办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之一。

  《办法》给出的答案是:不能相抵。对于两个以上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所得,彼此盈亏不得抵扣。

  这一问题在操纵市场案件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一个典型的场景是:当事人先后对多只股票实施操纵,有的操作获利丰厚,有的则亏损出局。如果允许盈亏相抵,最终认定的违法所得可能是盈亏冲抵后的净值;如果不允许相抵,则只看盈利部分的总额。两种算法得出的结果差异巨大,直接影响后续罚款的计算基准——根据证券法,罚款金额与违法所得存在倍数对应关系。

  《办法》选择“盈亏不相抵”,主要基于三层考量。其一,当事人实施数次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次违法,理应在违法所得认定上体现从严导向。其二,现有执法实践已采纳“以盈亏不相抵为原则”,此次是将其从执法惯例上升为明文规则。其三,如果允许盈亏相抵,可能为当事人留下人为调节违法所得的操作空间。比如,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故意实施一笔“亏损”的操纵交易,用以冲抵前期的盈利,从而降低违法所得总额。

  余券如何计价

  违法所得的计算离不开两个基本要素:卖出了多少、卖了什么价。但对于案件查处时尚未卖出的“余券”,既没有实际成交价,数量也处于浮动状态,如何确定其价值就成了执法的难点。

  《办法》对此给出了清晰的操作标准。在数量端,将余券的数量基准日规定为“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第五日”。

  之所以选择第五日而非当日或次日,主要是为了减少基准日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同时确保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紧密。如果以当日收盘时点为基准,可能因市场短期剧烈波动导致余券数量失真;间隔太久又可能混入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

  数量确定之后,以哪个日期的价格来计算余券的基准价值同样关键。《办法》将价格基准日和数量基准日予以统一,并根据违法类型分别设定价格取值方式:内幕交易案件,按照内幕信息公开后打开涨跌停板日起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余券基准价格;操纵市场案件,按照操纵行为结束后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余券基准价格。

  这一安排有几个优点。第一,5个交易日的均价能够平滑单日极端波动带来的偏差,使余券估值更趋平稳。第二,如果涉案证券后续出现连续涨跌停的极端情况,5日均价也不至于和违法行为结束时的价格偏离过大,避免估值严重失真。第三,统一标准后,压缩了执法裁量的模糊空间,同类案件的余券计价有了可比性。

  需要说明的是,余券计价的规则直接影响违法所得金额,而违法所得又是罚款的计算基数。以一个做多操纵市场案件为例,假设当事人操纵结束后仍持有大量余券,股价在随后5个交易日持续下跌,按5日均价计算的余券价值将显著低于操纵期间的高位价格,违法所得相应减少,罚款也随之降低。反之亦然。

  两类违法分轨计算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类型繁多,有的涉及买卖交易,有的则与交易无关。《办法》的一大基础性安排,是将违法类型划分为交易类与非交易类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违法所得计算逻辑。

  交易类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类违法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原则上以“交易获利或避损”作为违法所得,同时扣除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和税费;部分情况下还包括获取的其他经济利益。“避损”指的是因违法行为避免了本应承担的损失,其计算逻辑与“获利”对称——相当于将避免的损失视同为收益。

  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则包括证券公司违法承销证券、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等情形。对于此类案件,原则上以“违法行为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不涉及成本和税费的扣除问题。

  举例来说,某机构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收取了“公关费”或通过引流获利,这笔收入本身即为违法所得;证券公司违规承销证券收取的承销费,同样全额计入。

  这一“分轨制”安排的核心逻辑在于:有交易行为的,违法所得体现为交易产生的净收益;没有交易行为的,违法所得直接体现为违法行为带来的收入。两种计算路径分别匹配各自的违法特征,避免了“一刀切”带来的计算偏差。

  从执法实践看,交易类案件长期面临违法所得计算口径不统一的困扰。有的案件扣除了融资融券利息,有的没有扣除;有的将印花税、佣金纳入成本,有的则忽略不计。《办法》此次明确“扣除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和税费”,为执法提供了统一标尺,也使得同类案件的违法所得计算更具可比性。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时点。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至违法行为终止之日;对于有连续交易行为的,按“先进先出”原则匹配买卖对应关系。这些细节安排看似技术性,实则是确保计算结果客观、可验证的关键支撑。

  从整体框架看,《办法》构建了“分轨计算定基调、盈亏不相抵划红线、余券计价立标尺”的三重规则体系,覆盖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主要争议场景。随着征求意见结束并最终落地,证券违法案件的违法所得计算将步入更为有章可循的精细化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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