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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19 23:24:30 股吧网页版
虚拟世界擅用他人商标被判侵权 浙江首例虚拟商品商标侵权案落槌
来源:中国经营报

  在实体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保护范围能否延伸至虚拟空间?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虚拟商品商标侵权案。该案明确,在虚拟或数字场景中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标,同样可能构成侵权。该案系浙江省首例涉及虚拟商品商标侵权案件,为虚拟世界的商标使用行为划定红线。

  据了解,原告某汽车科技公司是汽车品牌“乔治巴顿”(“G.PATTON”)在中国唯一的合法品牌权人,其陆续在中国注册并受让了多件与“乔治巴顿”“G.PATTON”及其品牌LOGO相关的商标,上述商标均注册在第12类上。

  原告发现,某实业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乔治巴顿” “G-PATTON”“USG-PATTON”等标识,自行或授权他人从事汽车的制造、销售和广告宣传,并以汽车品牌的名义从事虚拟游戏品牌联名、资金募集等商业活动,还授权某游戏公司将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汽车虚拟模型植入游戏中,并打出“官方正版授权”的旗号。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各被告还实施编造经销关系、杜撰品牌历史、虚假宣传公司背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授权案外人在游戏中使用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汽车虚拟模型,与第12类商标类目下的汽车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已超出某汽车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所保护的范围,故在游戏中联名授权的行为亦不属于对某汽车科技公司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

  鉴于某实业公司等被告其他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实施了虚构经销关系等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实业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某汽车科技公司对在游戏中联名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虚拟游戏中的汽车载具商品与案涉权利商标第12类商品类目下的汽车商品确实不属于相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但是二者并非毫无关联,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类似。虚拟游戏中的汽车载具与现实中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但两者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和重合。

  在功能用途方面,游戏中的车作为虚拟游戏载具,可使玩家快速移动至指定目的地或参与驾驶竞赛,具有类似于汽车产品的载人运输功能;虚拟汽车载具在一定程度上可模拟汽车的外观和内饰结构,与汽车商品在展示汽车外观方面存在关联。

  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方面,汽车商品主要通过经销商、专卖店等专业渠道销售,面向有购车需求的消费者;而游戏载具面向游戏玩家,但玩家通过游戏载具获得驾驶体验,从而可能关注或购买现实中的汽车产品,两类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

  在相关公众认知方面,游戏玩家容易产生“汽车品牌与游戏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认识,进而造成混淆。

  更重要的是,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某实业公司在实际宣传中突出“乔治·巴顿”为越野车品牌,强调其联名关系与品牌价值,同时涉案游戏官网称其为“官方正版授权”,相关公众接触上述宣传内容及在游戏体验的过程中势必将“乔治·巴顿”识别为汽车品牌,并误认为该品牌已就相关商品或活动作出授权。

  据此,法院认为,虚拟游戏汽车载具商品与汽车商品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类似商品。在虚拟场景/数字场景中使用相同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成立。

  最终,杭州中院二审改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请求。

  该案主审法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徐珺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可依法适度延伸至虚拟空间。当虚拟商品能够映射现实商品的品质、功能或商誉,且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来源混淆时,商标权的保护就可以延伸至该虚拟场景。

  他表示,虚拟空间可以成为商业创新的沃土,但绝不能沦为商标侵权的“灰色地带”。司法需为虚拟世界的商标使用行为划定红线,引导市场主体恪守商标保护边界,实现元宇宙产业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互动,推动元宇宙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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