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就《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对于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处罚、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市场公平正义,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违法所得认定是证券执法的核心难点与争议焦点。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均有“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则,导致执法实践中各方对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经常发生分歧。比如,违法行为中未卖出股票如何计价、多个违法行为的盈亏能否互抵,实务中莫衷一是。此次《意见稿》直击上述痛点,系统梳理了违法所得认定的原则、计算方法和扣除项目,使执法工作有章可循、处罚决定有据可依。
此次《意见稿》有不少亮点。其一,明确违法所得的核心内涵,既覆盖已变现的实际获利,也包含未变现的账面获利,堵住了“只算盈利不算避损”的监管漏洞。其二,区分交易类与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实行差异化计算标准:交易类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按交易盈亏计算,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违规提供服务等)按“违法行为收入”计算,做到分类施策、精准核算。其三,明确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盈亏不得相互抵扣,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其四,统一余券计价的基准日和数量基准日,将基准日明确为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的第五日,例如,操纵市场行为按操纵结束后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卖出价计算违法所得,有效解决了余券账面获利核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当然,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复杂多样,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差异较大,《意见稿》在细节完善、特殊情形考量、责任衔接等方面或仍有优化空间。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是细化“独立违法”的界定标准。《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违反同一规定,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不得盈亏相抵”,但对于“独立违法”的界定标准未作明确说明。建议进一步明确:基于同一违法故意、针对同一交易标的、在连续时间段内实施的系列交易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整体,其内部盈亏可依法相抵;而相隔时间较长、针对不同交易标的、无关联的多个违法行为,应严格执行盈亏不相抵的规定。
二是余券计价应剔除市场系统性风险影响。《意见稿》第十一条对未卖出证券的计价,统一采用“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均价”,但该规定未考虑市场系统性风险、行业整体波动对股价的客观干扰。在实践中,股价波动不仅源于违法行为,还可能受大盘指数、行业政策、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若同期大盘暴跌,可能低估违法所得。建议修改为:在计算未卖出证券的违法所得时,应扣除同期板块涨跌幅,重点针对违法行为直接驱动产生的获利进行认定,确保惩罚的是违法所得本身。
三是完善特殊交易场景下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则。当前资本市场创新业务不断涌现,股权激励、定向增发等特殊交易场景日益普遍,此类交易的定价机制、交易流程与普通二级市场交易存在差异,现有认定规则或难以完全适配。例如,若违法主体利用内幕信息提前布局定向增发,如何区分正常折价收益与违法获利、发行过程中产生的承销费用等是否可纳入成本扣除,《意见稿》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新增条款,专门针对特殊交易场景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四是建立行刑违法所得认定的衔接机制。当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违法所得认定口径上存在差异,这可能影响执法与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议《意见稿》新增行刑衔接条款,明确证监会与司法机关建立违法所得认定协同机制,在行政处罚中已经明确的违法所得计算规则和基本标准,在刑事追诉中原则上予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