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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21 17:20:50 股吧网页版
以提供网盘资源作为付费会员卖点,智能终端运营方被判侵权
来源:南方都市报

  4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发布会,并发布八大典型案例。其中两起智能终端平台化运营引发侵权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引发广泛关注。

  该案具体案情为,享有某电视剧著作权的原告天津某公司发现,用户通过被告某智能公司运营的家用智能屏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后,可跳转至网盘资源页面,获取由网络用户发布的网盘分享链接及提取码。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即可直接在智能屏上完整观看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剧集,并可享受高清画质、倍速播放等会员专属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家用智能屏系统的运营方,利用整合后的网盘资源,将“完整播放网盘视频”作为其付费会员的核心权益销售并直接获利。在此模式下,其应当知晓通过网盘链接提供影视剧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但未对此采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和获利情况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帮助侵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案典型之处在于,这是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背景下,智能终端平台化运营引发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起案例。平台以家用智能屏为载体,将来自网盘等渠道的视频播放服务作为核心付费点,实际深度介入内容提供环节。平台从该服务中直接获利,且在能预见侵权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平台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设备等单纯的硬件载体正在演变为集内容聚合、分发、交互于一体的新型平台。其注意义务须与商业模式相匹配,不得以智能终端为名规避法律责任。在另一起与智能终端设备有关的案例中,因智能网联车企运营车机平台不参与筛选内容,不参与收益分成,被判决不构成共同侵权。

  具体来看,原告某音乐公司对歌曲享有著作权,其主张被告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D品牌汽车中,使用被告甲公司开发的车载软件“某KTV”,向汽车用户提供案涉歌曲的播放和点唱服务,并且在销售话筒的过程中附赠“某KTV”会员,实际上获取了相关经济利益,侵害了原告某音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甲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关于乙公司的责任,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双方签订的《总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在车端免费安装“某KTV”应用程序,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同时,乙公司作为车机系统提供方已要求甲公司确保“某KTV”内所涉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形式审查,作为车机系统平台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

  更重要的是,“某KTV”App由甲公司独立运营并直接向用户收费,乙公司未直接从车载KTV软件内容中获利,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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