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3-26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一年三月
致: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审核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验证,并同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0年10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审核函[2020]010656号《关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
2021年2月20日,本所就《问询函》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且就《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更新,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现对发行人2020年12月31日的最新会计信息及新近发生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与调整,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发生变化的事项、关系或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一)》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已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本次发行上市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决议。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批准与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并未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新的批准或授权,也未撤销或者变更上述批准与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
1、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补充期间”),发行人注册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
2、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天健审〔2021〕2-41《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
报告》”),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507,014,457.58 元,不
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状态显示为存续,且不存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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