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02-05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二四年二月
致: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
发行上市事宜,已于 2023 年 2 月 29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
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3年 6 月 28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 2023 年 12 月 22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深交所于 2023 年 8 月 1 日出具了审核函〔2023〕110160 号《关于四川菊
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二轮问询函》),本所根据《二轮问询函》的要求,对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的修改补充或进一步说明,并构成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或无需修改补充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境内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如涉及到必须援引中国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发行人中国境外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
的监管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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