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5-2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Postal Code:200041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3 年 5 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3
第二节 正文......4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4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5
三、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5
四、发行人的设立 ......6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6
六、发起人和股东 ......7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9
八、发行人的业务 ......1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2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6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2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3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3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4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25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2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4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34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5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6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7
二十三、结论意见 ......40
第三节 签署页 ......4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恒业股份”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已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现就原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原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以及原法律意见书中释义、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能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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