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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1-12 16:15:41 股吧网页版
8-3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鹰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1-12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鹰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10 号兆泰国际中心 B 座 16-21 层(100020)

16-21F, Tower B, Zhaotai International Center, No.10, Chaoyangmen 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Tel: +86 10-58137799 Fax: +86 10-58137788

目 录

引 言......2

释 义......3

一、 问询问题四 ...... 8

二、 问询问题六 ...... 51

三、 问询问题七 ...... 53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大成证字[2023]第 335 号

致:上海鹰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引 言

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1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

《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发办法》《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等有关规定于 2023 年 6 月 18 日出具《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1.2 根据《审核问询函》和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

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相关法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进行回复,

并就前述法律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声明事项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述及之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本所、本所律师 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

发行人、公司、鹰 指 上海鹰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峰电子

鹰峰有限 指 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报告期 指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及 2023 年 1-6 月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证登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交所于 2023 年 11 月 7 日下发的《关于上海鹰峰电子科

《审核问询函》 指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

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010377 号)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订)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首发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发行类第 4 号》 指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

《股转交易规则》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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